在企业用工管理中,招聘、签约、薪酬、考勤、离职等环节环环相扣,稍有疏漏就可能引发争议,带来不可预见的法律风险和成本。对于用工制度尚未完善、对劳动法规不够熟悉的企业而言,如何在合法合规与灵活管理之间找到平衡,是日常管理中绕不开的难题。
本问答围绕企业用工的主要流程,聚焦招聘录用、劳动合同、工资薪酬、工时休假、解除及争议处理等常见情形,选取高频疑问,通过简明解答提供可执行的合规思路,方便企业随时查阅、对照、应用。
希望这份问答能帮助更多企业及时识别常见风险点,规范操作细节,把复杂问题前置化解在管理流程中,切实降低后续争议成本。
目 录
一
工时制度有哪些?
二
每周工作是40小时还是44小时?
三
未经审批的加班是否有效?
四
年休假天数按工龄还是司龄算?
五
新员工当年能休年假吗?
六
未休年假工资是300%还是200%?
七
婚假遇节假日能顺延吗?
八
育儿假必须安排吗?
九
事假能否不批准?
十
病假和医疗期有区别吗?
根据《劳动法》《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等,我国现行工时制度主要包括标准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三类,用人单位应结合实际岗位需要依法选择和适用。
类别 |
标准工时制 |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
不定时工作制 |
定义 |
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 |
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平均日/周工时需与标准工时制基本相同 |
无固定上下班时间,以任务完成或劳动定额为考核依据 |
适用范围 |
适用于大多数行业和岗位(如企业行政人员、生产工人等) |
连续作业(交通、航空)、季节性作业(建筑、旅游)等 |
高管、销售、外勤、长途司机、值班等难以按时间衡量的岗位 |
加班费规定 |
①工作日加班:150%; ②休息日:补休或200%; ③法定休假日:300% |
周期总工时超标:150%;法定休假日:300%;休息日加班不另计(因休息日已纳入周期综合计算) |
原则上无工作日/休息日加班费,法定休假日部分地区需支付300%(如沪、深) |
审批要求 |
否,默认适用 |
是,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否则无效 |
是,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部分地区如北京对高管可免审批) |
实施特点 |
固定工时、上下班明确,是最常见的适用模式 |
排班灵活、满足特定行业或岗位连续作业需求 |
弹性安排、时间不固定,更侧重任务结果 |
需要提醒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与不定时工作制均需审批后方可执行,未经审批超出标准工时部分仍按标准工时制认定并支付加班费。
根据《劳动法》第36条的规定,标准工时制度下的工作时间为每日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4小时。然而,自1995年《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施行以来,我国对标准工时制度作出了更为具体的统一规范,即“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这一规定实质上对《劳动法》第36条所设定的“44小时上限”进行了严格化细化,从制度执行层面确立了“40小时周工时”为现行通行标准。
为进一步明确适用界限,劳动部于1997年发布的《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第2条指出:“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但不超过44小时,且不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劳动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其改正。”这一表述保留了“40至44小时”之间的弹性空间,但也明确了其并非长期合法的常态安排,而是一种限期容忍的过渡状态。
在当前司法与执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加班及是否应支付加班费,通常以“每周40小时”为基准线。一旦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每日8小时或周40小时,且未依法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或不定时工时制度,则超出部分原则上应按《劳动法》第44条认定为延长工作时间,并依法计发加班工资。即使企业主张其工时总量未超过44小时,若未履行相关审批程序,亦难以对抗员工提出的加班费主张。
此外,标准工时制下的“每周”并不限于“周一至周五”五日工作制,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经营安排将每日工时进行适度分配,只要不突破每日8小时与周40小时的上限,且确保每七日中至少安排一天休息,即可视为合法安排。例如,若企业安排员工每周工作六天、每日6.5小时,总计39小时,虽形式上六天工作,仍属合法,不构成超时或违休。
综上,在实务中应坚持“40小时”为判断标准,不宜机械援引《劳动法》第36条的“44小时”作为常规依据。对于超过40小时未审批情形下的排班安排,应及早审视调整,防止触发违法加班、工资争议及行政风险。
判断加班是否“有效”,关键不在于劳动者是否履行了单位内部的加班审批流程,而在于该加班是否源于用人单位的安排或已获得其默示认可。根据《劳动法》第44条、《劳动合同法》第31条及相关司法裁判规则,只要劳动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确系应单位工作需要而实施,即便未完成加班申请流程,也不能当然否认其加班效力,企业仍应依法支付相应加班工资。
实践中,单位安排或默示同意的加班,通常可通过以下证据加以认定:
1.明确的工作指令或任务通知(如邮件、工作群、会议纪要);
2.加班期间考勤记录、门禁数据;
3.事后主管知情并认可的情况等。
反之,如果劳动者主张的加班行为仅为个人延时工作、提前上岗或处理与主业无关事项,而企业已建立明确的加班审批制度,且该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经全员公示并一贯执行,则该类未经审批的“个人性加班”通常难以认定为单位安排或默许,也就不具备加班工资的给付依据。
因此,从用人单位的角度,若希望通过制度手段有效区分“指令性加班”与“自发性加班”,应确保加班审批制度具备以下要素:
一是符合法律规定并经民主程序通过;
二是内容明确、告知到位,并纳入新员工入职培训及规章制度签收流程;
三是在日常管理中持续执行,避免出现“有制度而无执行”的情形;
四是留存审批记录及考勤数据,形成制度与事实的一致性,以便在发生争议时提供合规证明。
综上,是否“审批”并非判断加班效力的唯一标准,但审批制度的合法性与执行力,将直接影响用人单位对加班争议的抗辩能力。企业应在制度设计与执行规范之间形成闭环逻辑,避免因默示同意或默认行为被司法认定承担额外支付义务。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4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2009〕149号)第2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年休假天数应当按照其累计工作年限(即工龄)计算,而不是仅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司龄)为准。
所谓“累计工作年限”,是指职工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全日制工作的总年限,依法视同工作年限的情形(如服兵役、因工负伤停工等)亦应计入。也就是说,即使职工多次跳槽、跨行业流动,只要前期工作经历属于有效连续的全日制用工,都应纳入工龄范围,一并用于年休假计算。
在认定上,单位可依据职工提供的档案材料、社保缴费记录、原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等加以核实。如存在争议,亦由单位负责举证说明理由,不得因内部管理便利或信息不全,片面以“司龄”为计算依据重新起算。
需特别明确的是,司龄仅是用人单位内部管理的考量标准,不能影响依法享有的年休假权益。典型如某员工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5年,即使其在现单位仅入职半年,用人单位亦应直接按照“满15年”的标准安排其全年10天的年休假,不得以“司龄未满一年”限制其年假档次或进行折算。
因此,企业在实际操作中应建立基于累计工龄的统一核算规则,避免因错误地“按司龄起算”或“跳槽重算”引发争议。同时,入职时主动引导员工提交原单位工龄证明或社保记录,亦有助于年假核算的规范性与可追溯性。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4条之规定,职工是否能在入职当年享受年休假,关键在于其是否已具备“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年休假资格。该12个月工作年限并不限于同一单位,只要各段全日制工作之间未出现中断,即可合并计算。
例如,某员工在原单位已连续工作6个月,后无缝衔接进入新单位继续工作,并在新单位再满6个月,即构成“连续工作满12个月”,自入职当年起即可依法享有年休假。相反,对于尚无工作经历的应届毕业生,入职前无可计入的工作年限,需自首次就业之日起计算满12个月后,方具备休假资格,因此第一年通常不享年休假。
对于已具备休假资格的新员工,其入职当年年休假天数并非自动享有全年天数,而需按“当年剩余日历天数÷365×全年应休假天数”的比例折算。全年应休假天数仍以其“累计工作年限”确定:满1年不满10年为5天,满10年不满20年为10天,满20年以上为15天。如折算结果不足1整天,依法不予安排。
例如,一名累计工作年限为8年的员工于2025年7月1日入职,其全年应休假5天,当年剩余日历天数为184天,则其年休假天数为184÷365×5=约2.52天,依法取整后可休2天。
因此,用人单位在处理新员工年休假问题时,应注意区分“资格取得”与“休假天数”,合理核算其前段工作年限、入职时间与折算标准,避免因误将“入职满一年”当作唯一判断依据而导致违法拒休或未足额安排的风险。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0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未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且经职工本人同意不休的,应当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支付标准为“应休未休天数×职工日工资收入×300%”。该“300%”为计算总额,并不意味着额外支付三倍工资,而是包括两部分:其中100%系职工出勤期间的正常工资,已由用人单位在日常薪酬中发放;另200%为因未安排休假所应承担的额外补偿性报酬,具惩罚性质与补偿功能。
换言之,单位在履行正常工资支付义务的基础上,仅需就未休年假部分另行补足“200%”工资,即可履行法定支付责任。
在实务中,日工资收入一般按职工支付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剔除加班工资)除以21.75天确定;如职工在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则可按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计算。
此外,若职工因自身原因提出书面申请不休年休假,用人单位经确认后可不支付额外的200%工资,但必须留存职工主动放弃的书面声明,并确保无单位强制、变相干预或利益诱导情形。否则,即便员工“自愿”不休,用人单位亦可能被认定为未依法安排年休假而需承担支付责任。
因此,用人单位在年休假管理中,应充分履行安排义务与信息提示义务,确有不能安排休假时,依法履行300%工资支付,并注意保留沟通记录及放弃证明,避免因程序瑕疵引发赔偿争议。
婚假期间如遇法定休假日是否顺延,现行国家法律并无统一规定,具体适用主要取决于地方性法规及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各地在此问题上的规定存在明显差异,实践中需结合属地法规审慎判断。
例如,上海《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第2条、江苏《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4条、浙江《浙江省婚假规定》第3条等明确规定,婚假期间遇国家法定休假日的,不计入婚假天数,应予顺延。这类规定强调“实际享受假期”的保障导向,明确顺延的适用边界。而广东《广东省职工假期待遇和死亡抚恤待遇规定》第9条则采取相反立场,明确婚假为连续计算,遇法定假日不予顺延,侧重统一安排和管理便利。
对于属地未作明确规定的地区,能否顺延则属于企业自主设定范畴。用人单位可通过规章制度加以明确,并确保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公示到位与一致执行。在无明示制度的情况下,如擅自拒绝顺延安排,可能被员工主张为违反合理期待,进而引发争议。
因此,建议企业在制度中明确婚假计算方式与休假规则,特别是遇法定节假日是否顺延的处理口径,并在休假审批表或人事系统中设置明确选项,统一执行口径,避免因制度模糊或执行不一造成不必要的管理风险。
育儿假系基于员工个人情况设定的特定法定假期,原则上应由员工主动申请,用人单位无义务自动安排,且若员工未提出申请,单位通常不承担未安排的法律责任。
但用人单位在实际操作中不能完全被动。如已掌握员工符合育儿假条件的事实(例如人事档案中留存子女出生信息、员工已享受产假或陪产假),即使员工未主动申请,单位亦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安排育儿假,以避免因未安排产生的劳动争议风险。
同时,单位有权合理要求员工提供证明子女年龄及抚育事实的必要材料,如出生医学证明、儿童保健记录等,但不得要求与育儿假无关的资料,如婚姻状况证明等。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育儿假申请,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拒绝,可结合生产经营实际,与员工协商休假时间,但不得剥夺其依法享有的休假权益。
事假属于劳动者处理个人事务的假期,用人单位依法享有审批自主权,但该权利并非绝对,须兼顾合理性与程序合法性。一般而言,若请假确实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如业务旺季人员紧张且无合理替代,单位可基于经营需要拒绝批准;员工未按规章履行请假程序,如未提前申请或未提交必要证明材料,也可据情形不予批准或视为旷工。
但若事假事由涉及家庭紧急事项,如直系亲属重病等属于伦理和公序良俗认可的合理请假理由,用人单位机械拒绝常被认定为管理不当。此外,员工虽未完全履行书面手续,但在紧急情况下已通过口头或线上方式请假,且事后能提供证明材料的,单位不得仅以程序瑕疵认定无效,特别是在突发疾病或紧急手术等情形中更应慎重处理。
为保障合规,企业应在规章制度中明确事假审批流程、所需材料及最长批准时限,并履行民主制定和公示程序。在遇特殊个案时,审批应结合实际合理审查,平衡经营需求与员工合理权益,避免“一刀切”拒绝或缺乏书面说明导致争议。对于无法批准的事假,建议用人单位给予书面反馈,并尽可能协商年休假、调休或灵活办公等替代方案,兼顾员工事务处理与岗位正常运转。
根据现行规定和实务操作,病假与医疗期虽然都涉及劳动者因病休息,但两者在性质、期限、法律功能和后果上存在本质区别,不能混淆使用。
1.定义与性质不同
病假是事实概念,属于员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暂停工作治疗和休息的实际时间段,期限以医疗机构开具的证明和员工真实病情为依据,可长可短、无固定上限,用人单位需审核批准。相对而言,医疗期是法律概念,是指《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所明确的,在符合条件下劳动者在职治疗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保护期,标准一般由累计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共同决定,时限从3个月到24个月不等,部分地区如上海有单独的计算标准和特殊累计规则。
2.功能与法律后果不同
病假的核心是劳动者的健康权与休息权,主要对应病假工资的支付义务;而医疗期的核心是解雇保护,明确限定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不得以无过失性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如岗位不能胜任或经济性裁员),但医疗期届满后,若员工仍不能从事原工作或不能胜任调整后的岗位,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需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3.期限计算方式不同
在计算方式上,病假时长完全取决于实际病情和医疗证明,没有统一上限;而医疗期则是按累计病休时间在规定周期内累加计算(上海除外),比如在某累计周期内休满即视为期满,超过后不再享有解雇保护。对于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等,医疗期最长可延长至24个月。需要特别提示的是,特殊疾病是否直接适用24个月医疗期,并无统一规定,需结合地方政策判断:部分地区,如江苏,自动适用,部分地区;如广东,则仍按工龄计算,24个月仅作为延长期限参考。
综上,病假解决“何时因病休息”,医疗期解决“多长时间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两者相互关联又各自独立。用人单位在管理中应准确区分并合理控制审批程序,既保障劳动者依法休养权利,又防范因误用医疗期标准而引发违法解除的合规风险。
九游会J9人力资源与劳动关系组
九游会J9劳动人力业务多位合伙人曾在法院、国内知名企业与人力资源公司工作多年,兼具商业、人力与法律的视角,长期为中央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互联网企业、科技文化产业机构、服务业、生产制造行业等各类组织提供劳动人事法律服务。
基于对企业经营相关劳动人力问题的深刻理解,九游会J9律师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秉持“即时可期待、落地有温度、尊重营公平”的服务理念,在追求相关问题得到及时、高效、落地解决的同时,尤其注重对“人”的理解与尊重,将“温度”作为服务的一贯追求,以激发人的善意为终极服务目标,力争使企业劳动关系和谐、永葆组织活力、持续健康发展。
合伙人 赖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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